(越共電子報)訪越期間,2月2日,主管亞太事務的美國助理國務卿坎貝爾(kurt campbell)與政府辦公廳主任武德儋部長、工貿部長武輝煌、國防部副部長阮志詠上將、外交部副部長黎梁明、中央對外部副部長王乘風等舉行了會晤。
 |
越南外交部副部長黎梁明(左)會見美國亞太事務助理國務卿坎貝爾
|
會晤中,雙方均對包括雙邊合作及多邊論壇關係在內的越美兩國關係在過去階段所取得的深廣發展表示欣慰,其為維護地區和世界的和平穩定合作與發展做出了貢獻。雙方也就如何進一步推動兩國關係,特別是兩國在經貿投資、科技、教育培訓、應對氣候變化和海平面上升等方面合作的措施進行了討論。
越南建議美國政府早日承認越南市場經濟地位(MES),並為越南提供優惠關稅政策(GSP),取消對蝦類、茶魚、波沙魚等越南產商品的貿易限制措施,繼續推出更加務實的舉措克服戰爭惡果,其中需特別關註消毒問題及協助橙黃劑受害者的相關項目。越南肯定將堅持實現主動和積極融入國際的主張,從而繼續與美國和其它夥伴國一道就《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協定》(TPP)展開積極談判,並加強湄公河下游倡議框架內的合作。
美國亞太事務助理國務卿坎貝爾表示,美國重視發展與亞太地區國家間的關係,其為區域的和平合作與發展做出貢獻,並希望沿著戰略夥伴關係的方向進一步推動越美關係。坎貝爾助理強調,美國希望能加強雙方在經貿投資、科技、教育培訓、人道主義援助等方面的合作,其中特別關注增加對克服戰爭遺留問題的財政開支,接受越南關於承認市場經濟地位和提供優惠關稅政策的要求,希望雙方共同合作消除貿易壁壘、儘早完成談判工作以簽署民用核合作協議,繼續展開反恐和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及打擊跨國犯罪的合作,肯定美國對在遵循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際法律、《東海各方行為宣言》從而簽署《東海各方行為準則》基礎上和平解決包括東海爭端在內的地區爭端提供支持。
越南公告自本(2012)年2月1日起,實施貿易法有關貨品在交易所買賣、外商申設分公司及轉讓特許經營權等新規定

標題:越南公告自本(2012)年2月1日起,實施貿易法有關貨品在交易所買賣、外商申設分公司及轉讓特許經營權等新規定
類別 : A06(經貿法令)
資料來源:越南luatkhaiphong.com網站2012.2.4
編輯單位: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E mail : commerce@hcm.fpt.vn
編輯日期:2012年2月4日
文號:060
商情本文:
越南政府己於去(2011)年12月16日發布第120/2012/ND-CP號公告,修訂政府有關貿易法若干施行細則之規定,並規定自本(2012)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其中:
一、 增列政府2006年12月28日第158/2006/ND-CP號公告貿易法貨品在交易所上買賣活動施行細則第3條之第14項的規定:
「第14項:抄本係指:
a) 經驗證的抄本(適用於以郵寄方式遞送的文件);
b) 檢附正本供核對的影本(適用於直接交的文件);
c) 原始本之掃描本(適用於有規定以電子網路遞送文件的行政手續)」。
二、 修訂及增列政府2006年7月25日第72/2006/ND-CP號公告,貿易法外商在越南設立公司代表處及分公司的施行細則,其中:
(一) 增列第3條之3a規定:
「第3a條:用語釋義:
申請設立公司代辦處及分公司,以及申請重發設立公司代辦處及分公司許可文件之抄本,係指:
a)經驗證的抄本(適用於以郵寄方式遞送的文件);
b)檢附正本供核對的影本(適用於直接交的文件);
c)原始本之掃描本(適用於有規定以電子網路遞送文件的行政手續)。
(二)修訂第5條第1項b點、第2項c點及第3項的規定如下:
1-第1項(表辦事處成立許可證申請核發文件)b點及第2項c點之「經其本國權責機關認證之外商營業登記證或價值相當文件抄本」,獲修訂為「越南法律規定經領事合法化手續(註:即經使節館驗證)之外商營業登記證或價值相當文件抄」。
2-第3項規定之「本條第1項b及c點,及第2項b、c及d點規定的文件」,獲修訂為「本條第1項c點及第2項b及d點規定的文件」。
(三)增列第5條、10、12及第14條規定之繳交文件如下:
「應繳交的文件為1套」
三、 增列及修訂政府2006年3月31日第35/2006/ND-CP號公告,有關貿易法特許經營權轉讓活動的施行細則,其中:
(一) 修訂第4條第4項的規定如下:
「4.中央直轄市及省人民委員會,具有下列的責任:
a) 對省市轄區國內特許經營轉讓活動,執行國家之管理。
b) 指導所屬工商廳定期向工商部提交轄區特許經營轉讓活動之報告」。
(二) 增列第17條之17a條的規定如下:
「第17a條:非適用登記之轉讓特許經營權:
1. 非適用登記轉讓特許經營權的對象:
a)國內進行轉讓者;
b)越南向國外轉讓者。
2.凡屬於非適用登記之轉讓特許經營權,應向工商廳執行報告的制度。
3.廢除第18條第1項b點及第2項的規定。
4.修訂第19條第4項的規定如下:
「4.本條第2及3項規定的文件,應依越南法律規定進行領事合法化手續」。
四、 廢除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20/2006/ND-CP號公告,貿易法從事貿易商務鑑定經營的施行細則,其中:
1. 廢除第4條第1項b點及d點;第8條第2、3及4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1項d點及第22條的規定。
2. 修訂第4條第3項的規定如下:
「3.辦理商人經營登記的駐地中央直轄市及省人委員會,對轄區貿易商務鑑定經營的活動,執行屬於其權責範圍內之國家的管理」。
越南政府公告自本(2012)3月15日起開始收取新額度的公證費

標題:越南政府公告自本(2012)3月15日起開始收取新額度的公證費
類別 : A06(經貿法令)
資料來源:越南政府網站2012.2.4
編輯單位: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E mail : commerce@hcm.fpt.vn
編輯日期:2012年2月4日
文號: 059
商情本文:
越南財政部及司法部已於本(2012)年1月19日發布第08/2012/TTLT-BTC-BTP號聯署公告,有關公證費收取、上繳、使用及管理之規定,並規定自本年3月15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跨部會2008年10月17日第91/2008/ TTLT-BTC-BTP號公告。
前列第08/2012/TTLT-BTC-BTP號公告規定適用及繳交公證費的對象如下:
一、公證交易或合約,將以其交易或合約上所列價值計算,包括公證土地使用權之轉讓、贈與及以土地使用權入股(以土地使用權價值計算);公證土地使用權及其接合的地上資產之轉讓、贈與,及以土地使用權(含其接合的地上資產)入股(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物之總價值計算);公證其他資產買賣、轉讓,以及以其他資產入股(以資產價值計算);公證遺產分享協議書及收受遺產申報文件(以遺產價值計算);公證貸款合約(以借貸金額計算);公證資產典抵押合約(以資產價值計算,若典抵押合約上載列借貸金額者,則以該金額計算);公證經濟、貿易、投資及經營合約(以合約上所列價值計算),收取的公證費如下:
序號
|
資產或交易合約上所列價值
|
收取公證費額度(越盾/件)
|
1
| 5,000萬越盾以下者 |
5萬
|
2
| 從5,000萬至1億越盾者 |
10萬
|
3
| 從1億越盾以至10億越盾者 |
相當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之0.1%
|
4
| 從10億以上至30億越盾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10億越盾部分之0.06%加100萬越盾
|
5
| 從30億以上至50億越盾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30億越盾部分之0.05%加220萬越盾
|
6
| 從50億以上至100億越盾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50億越盾部分之0.04%加320萬越盾
|
7
| 100億越盾以上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100億越盾部分之0.03%加520萬越盾,惟收取公證費最高額度不得超過1,000萬越盾
|
(註:目前官價滙率1美元兌換20,828越盾)
二、公證租用土地使用權、租用住宅及重承租資產(以租用總金額,作為計算之依據):
序號
|
交易合約(以租用總金額計算)
|
收取公證費額度(越盾/件)
|
1
| 5,000萬越盾以下者 |
4萬
|
2
| 從5,000萬至1億越盾者 |
8萬
|
3
| 從1億越盾以至10億越盾者 |
相當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之0.08%
|
4
| 從10億以上至30億越盾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10億越盾部分之0.06%加80萬越盾
|
5
| 從30億以上至50億越盾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30億越盾部分之0.05%加200萬越盾
|
6
| 從50億以上至100億越盾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50億越盾部分之0.04%加300萬越盾
|
7
| 100億越盾以上者 |
資產或交易合約所列價值中,相當其超過100億越盾部分之0.03%加500萬越盾,惟收取公證費最高額度不得超過800萬越盾
|
三、非以資產或交易合約上所列價值收取公證費的情況:
序號
|
公證項目內容
|
收取公證費額度(越盾/件)
|
1
| 農地使用權之轉換合約 |
4萬
|
2
| 不動產標售合約 |
10萬
|
3
| 擔保合約 |
10萬
|
4
| 授權合約 |
4萬
|
5
| 授權書 |
2萬
|
6
| 修訂交易或合約之公證(對於修訂資產、交易及合約上所列價值者,則依資產前列第一或第二項規定收額度辦理) |
4萬
|
7
| 撤銷交易或合約之公證 |
2萬
|
8
| 遺囑之公證 |
4萬
|
9
| 拒紹收受遺產文件之公證 |
2萬
|
10
| 其他交易或合約之公證 |
4萬
|
四、遺囑保管費:每件為10萬越盾。
五、核發公證抄本的規費:以抄本的頁數計算,其中第1頁收取5,000越盾,從第3頁起每頁收取3,000越盾,惟收取每份公證抄本的最多規費為10萬越盾。
越南政府法令嚴格,外籍人士購置越南房屋案件通過寥寥無幾

標題:越南政府法令嚴格,外籍人士購置越南房屋案件通過寥寥無幾
類別 : B4199(其他)
資料來源:越南經濟時報電子報2012.2.3日報導
編輯單位: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E mail : commerce@hcm.fpt.vn
編輯日期:2012年2月3日
文號 : 058
商情本文 :
據越南資源環保部土地管理總局最新統計資料顯示,截至本(2012)年春節前,越南權責機關核發旅居海外越南人及外籍人士購買越南房屋的許可計296件,其中大多數屬於持外國國籍的越南人。
經過越南政府及業界屢次爭論,越南國會第12屆會議終於在2008年通過第19/2008/QH12號決議書,允許外籍人士(含旅居海外越南人)購置越南房屋,越南政府嗣後亦發布第51/2009/ND-CP號公告規定前列決議書之施行細則,屆時預計將牽起外籍人士購置越南房屋的熱絡風潮,惟迄仍處於低迷的現象。
據越南土地專家看法,導致外籍人士購買越南房屋件數寥寥無幾的主因,係越南國會僅准渠等購買越南公寓的房間,即無法購置個別獨立的住宅所致。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